(2016)云33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库镇穿城路江东大桥头时,被泸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9.0mg/100ml,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阈值。22时20分许,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抽取了的血样,2016年5月30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送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云某2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145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9.5mg/100ml,检验结果达到醉酒阈值。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库镇穿城路江东大桥头时,被泸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9.0mg/100ml,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阈值。22时20分许,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2016年5月30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送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某2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14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5月27日,在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口江东大桥头处执勤时,将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9.0mg/100ml,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阈值。22时2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血样。4、怒江州人民医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5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提取血样后,已提供泸水县公安局。5、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某2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14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初次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刑事技术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查获的地点及方位。8、泸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强字[2016]第53332130000153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于2016年5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处罚:(1)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检验血液。9、云南省怒江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怒公交决字[2016]第53330026000318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吊销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事实。10、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局泸公(六)行罚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和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新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