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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天志诉三台县德新镇柳塘村五组、十组、十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天志,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天志,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负责人:贺兴胜,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负责人:杨秀英,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负责人:于玉琼,该村民小组组长。廖天志因与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以下简称柳塘村五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以下简称柳塘村十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以下简称柳塘村十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天志、被上诉人柳塘村五组之负责人贺兴胜、被上诉人柳塘村十组之负责人杨秀英、被上诉人柳塘村十一组之负责人于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天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土地租赁费207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的资格,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具有资格并作判决,系错误判决。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流转收益应当由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农户来主张,而不应由三被上诉人来主张。2.虽然部分承包农户给三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且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委托书及流转合同均不符合法定形式,三被上诉人仅是代理人,流转及诉讼的主体仍然应是承包户。3.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应当具有独立的财产,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并未举出有独立财产的相关依据。二、原审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三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导致上诉人所种植的藕无法采挖。1.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上诉人用水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耕种及采挖。2.上诉人在流转期间没有收到任何补贴,所有补贴均由三被上诉人及承包户领取。3.上诉人在领取到一审判决后,准备采挖剩余20亩莲藕时,已经没有了,应当是被上诉人一��所采挖。三被上诉人柳塘村五组、十组、十一组辩称:一、三个村民小组是受所在小组承包户的委托流转土地,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称村民小组无诉讼主体资格,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上诉人所称未保证用水以及领取国家补贴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首先,有没有水不由村社决定,而是永和堰在供水,在有水的时候,通知过上诉人来采藕,但上诉人自己不来;其次,三被上诉人及承包户并未领取按政策规定应由上诉人领取的各种补贴。第三,若上诉人认为剩余莲藕被三被上诉人采挖,可以凭证据另行起诉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原告柳塘村五组、十组、十一组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385.2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006.64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6日,柳塘村五组村民贺兴志等25户村民向柳塘村五组出具《委托书》,委托柳塘村五组以村民小组名义与廖天志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委托权限为:1、代为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代为收取土地流转费用;3、处理土地流转合同纠纷。2014年10月6日柳塘村十组村民王祥安等22户村民向柳塘村十组出具《委托书》,委托柳塘村十组以村民小组名义与廖天志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委托权限为:1、代为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代为收取土地流转费用;3、处理土地流转合同纠纷。2014年10月6日,柳塘村十一组村民于志贵等7户村民向柳塘村十一组出具《委托书》,委托柳塘村十一组以村民小组名义与廖天志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委托权限为:1、代为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代为收取土地流转费用;3、处理土地流转合同纠纷。2014年10月10日,以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为甲方(出让方),廖天志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承包的土地(以下简称承包地)76.07亩,其中稻旱田23.27亩,田52.7亩,经营权流转给乙方。2、承包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3、甲方采用转包方式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乙方生产经营。4、流转承包地只能用作农业用途,具体用途为农业生产用地。5、流转价款,田每亩每年600元,稻旱田每亩每年360元,第一年付款为签订合同时缴纳2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次年的流转费,流转土地享受国家各种补贴均由乙方享受,流转土地面积每年负担的水费由乙方自己承担(按各社每亩水费平摊计算)。6、甲方权利按照合同规定收取承包地流转费,按合同约定期限收回流转的承包地;甲方义务在不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协助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甲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甲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无条件协调乙方用水、电、道路,保证用水排水畅通。7、乙方权利在受让的承包地上,具有自主生产经营权,如果乙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供土地生产能力的,流转合同未到期由甲方收回承包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乙方在流转土地经营时政府给予乙方合作社补贴与甲方无关,乙方种植任何作物甲方不能干涉;乙方义务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按时足额缴纳流转费,对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使其荒芜,对流转的耕地进行有效保护,不能依法保护,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将甲方以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甲方同意。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①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团和个人利益的,②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③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④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8、违约责任,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若协调不力造成损失按责承担,若遇人力不可抗的灾害,甲方不承担责任;若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属设施的,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的。合同分别由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负责人和廖天志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印章,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民委员会在鉴证单位处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将集中成片的土地共计76.07亩土地(其中,柳塘村五组田29.56亩、稻旱田5.3亩,柳塘村十组田18.84亩、稻旱田12.37亩,柳塘村十一组田4.3亩、稻旱田5.7亩)移交给被告廖天志耕种,被告按合同给付了第一年土地流转费用,廖天志在流转土地内种植莲藕。2015年10月30日,廖天志向三原告共计给付了土地流转费12648元。后廖天志收起了部分田地种植的莲藕,到2016年1月,尚有约20亩地内的莲藕未收起,已收完莲藕的土地廖天志未继续种植农作物,空闲至今。后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负责人先后通过电话与廖天志联系,协商对流转土地处理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廖天志也未再向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支付土地流转费用。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于2016年5月3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庭审理中,被告廖天志认为所种植的莲藕地因为农户载秧时用不到水和冬休的时候,有人把藕田旁边水沟的水放了,造成无法采藕。原告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用水来自系永和堰,平常均在供水,冬天要停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廖天志于2016年7月25日表示同意解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柳塘村农户自愿土地流转汇总表、领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本案原告柳塘村五组村民贺兴志等25户村民向柳塘村五组出具《委托书》、柳塘村十组村民王祥安等22户村民向柳塘村十组出具《委托书》、柳塘村十一组村民于志贵等7户村民向柳塘村十一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均载明委托所在村组以村民小组名义与廖天志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明确了具体代理权限,符合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托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以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为甲方(出让方),廖天志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户对村民小组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廖天志依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相应土地承租权,理应按约定给付土地租赁费用。现因廖天志对租赁土地未再继续进行耕种,原告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起诉要求解除与廖天志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廖天志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对廖天志尚未挖取的莲藕由廖天志限期挖取;对原告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要求廖天志给付土地租赁费用,应当计算至解除合同时止,具体计算金额为20713元〔(52.7亩×600元/年+23.37亩×360元/年)÷12个月×10个月〕;双方在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约定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原告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相应证据,其要求廖天志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天志认为本案土地流转发生在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廖天志之间,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辩解,因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所在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名义与廖天志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在具体委托事项中载明代为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代为收取土地流转费用、处理土地流转合同纠纷,原告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授权,与廖天��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授权,原告柳塘村五组、柳塘村十组、柳塘村十一组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廖天志认为所种植的莲藕地因为农户载秧时用不到水、冬休的时候有人把藕田旁边水沟的水放了,造成无法采藕的辩解,对农户载秧时用水问题,本应由廖天志与当地村民协商进行合理安排用水,对廖天志所说“冬休的时候有人把藕田旁边水沟的水放了,造成无法采藕”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于2014年10月10日与廖天志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二、由廖天志给付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土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071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廖天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挖取完租赁土地内的莲藕,退还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流转土地。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五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组、三台县新德镇柳塘村十一组共同负担137元,廖天志负担205元。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的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廖天志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三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并造成上诉人廖天志有损失。一、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被上诉人系农村集体组织,系本案案涉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自主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的经营方式。虽然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廖天志在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已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成员经营,但此系三被上诉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内部关系,且该三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户的授权同意,故三被上诉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并造成上诉人廖天志有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廖天志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实其无法正常种植和采挖藕是由三被上诉人未保证其用水而造成,亦无法证实其所称剩余的莲藕为三被上诉人所采挖,故对上诉人廖天志所持三被上诉人违约并造成其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廖天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3元,由上诉人廖天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