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188号杨三有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三有,男,1961年11月6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三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三有于2016年4月3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静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门口敲门,该所民警出门劝说时发生撕扯。经鉴定,杨三有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2.3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杨三有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三有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静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门口敲门,该所民警车某、张某出门劝说时发生撕扯,后被带离现场。2016年4月5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杨三有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2.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张某、车某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三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