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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09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扶风县法门镇黄堆北堡村*组。法定代表人齐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拴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号。负责人陈建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公田、被告程某某、被告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拴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陕CQY1**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南环路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27862.90元。被告程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确认结果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可由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一并赔付后,对被告超付部分予以返还。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是我公司职工。陕CQY1**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无异议。修车费、交通费有异议。对程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9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QY1**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南环路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某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皮下血肿(左小腿)。2016年7月11日出院。本次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2016年7月6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驾驶的陕CQY1**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16时至2016年11月24日16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因协商事务产生住宿费60元。经依法核定,原告徐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6555.90元。(2)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1200元(每天80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60元×15天);(5)营养费300元(每天20元×15天);(6)交通费21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8)住宿费6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725.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工资条、伏波将军府酒店住宿费证明及账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CQY1**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本次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实际酌减为每日1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实际病情依法酌定为4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本人当庭陈述,依法核定为210元。被告程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元,扣除其同意承担的住宿费60元外,下余140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应赔偿徐某某的钱款中直接支付给程某某。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352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140元;三、被告程某某、陕西秦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