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财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守恒,邬建明,张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财保398号申请人柴守恒,男。被申请人邬建明,男。被申请人张小丽,女,系邬建明妻子。申请人柴守恒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邬建明、张小丽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申请人柴守恒提供自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马道桥分理处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柴守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邬建明、张小丽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二、对申请人柴守恒自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马道桥分理处的存款X××万元(账号: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柴守恒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