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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329号原告鲁某,女,生于1983年12月12日,汉族,职工,中专文化程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中段15号飞天小区**号楼**层*号,身份证号码:6101041983********。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医生,大学文化程度,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河滨路**号,身份证号码:6124291978********。原告卫青与被告田孝龙离婚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6)陕0103民初4351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也缺乏沟通,且因被告在扶风县中医医院工作,夫妻时常分居生活,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被告确诊患血液疾病,此后被告除几次取拿衣物外,再未回家,原告及家人电话联系也不接。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诸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相互了解,故不存在感情基础不深的问题。婚后,家庭开支全由原告支配,病前也不存在分居,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患病后,原告不尽夫妻关爱之情,原告及家人也从不接被告的电话。原告多次住院,并经手术治疗,现病情已巩固,正在休养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堂姐系被告李某某胞兄之妻,故经原告堂姐从中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春季相互认识,并在亲戚参与见证下,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双方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2月以婚姻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在扶风县中医医院工作,原告在西安市上班,节假日,夫妻在原告父母处生活。2013年5月,被告被确诊患“非霍奇金淋巴瘤”,此后常断续住院,并曾经实施“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期间,原被告多处于西安市、扶风县两处生活状态。2016年4月,原告起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审理。现有证据显示,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0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主张和好,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结婚证、被告民事答辩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收费票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与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基于双方共同认识的亲属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经近两年的相互来往和了解,后登记结婚,举行婚礼等,其婚姻既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也兼顾了婚姻风俗礼仪,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两地上班,但彼此联系,工作闲暇之余仍一块生活,故彼此之间也逐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婚姻的目前现状看,主要系被告患病后,住院治疗次数较多,时间较长,客观上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原有关系的正常发展。现被告疾病尚在治疗期,建议夫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正确面对现实困难,不忘感情婚姻承诺;面向未来生活前景,共同勉励,继续努力,共建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瑜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