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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倪锋与储思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锋,储思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875号原告:倪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思仿。原告倪锋与被告储思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思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储思仿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当年5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法院。储思仿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倪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储思仿向倪锋借款7000元,储思仿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今借到倪锋人民币柒仟元整(限五月底还清)本人身份证号码34××××11中关乡中关村老屋组借款人:储思仿2014且3人19日”。借款到期后,储思仿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储思仿向倪锋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储思储应按照约定清偿借款。现储思仿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现倪锋要求储思仿清偿到期借款并按6%/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思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倪锋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储思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程灿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储昭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