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明雄、程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雄,程瑶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明雄,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200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程瑶,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雄、程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明雄、程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姚明雄伙同程瑶携带电瓶、电鱼杆等设备,在浦江县上郑村红绿灯附近的厚大溪(属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泥鳅、鱼、黄鳝等若干,被公安民警抓获。现涉案的水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放生。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姚明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明雄、程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浦江县水系图,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放生照片,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明雄、程瑶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雄、程瑶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明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雄、程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明雄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案的鱼兜、布袋、捕鱼器、塑料桶,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