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舒本辉与赵新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舒本辉,赵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财,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舒本辉,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暂住哈密市。被执行人:赵新建,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本辉与被执行人赵新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众诚公司对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众诚公司称:法院扣划我公司账户的996673.59元,系县政府为解决今年农民工返乡的工资,本案还款的直接义务人是赵新建,我公司只是连带责任,不应先执行我公司,且赵新建是因修建巴里坤国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开发的湖滨别墅区所欠,虽然赵新建挂靠我公司但未给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款都是由国泰公司直接付给赵新建,国泰公司还欠付赵新建200多万工程款,本案应先执行赵新建和国泰公司,要求法院将扣划案款返还我公司。申请执行人舒本辉辩称,众诚公司是原审中的被告,法院已判决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执行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现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不该受理,应及时支付我案款。被执行人赵新建称,众诚公司与舒本辉没什么关系,全部执行该公司也不合适,等我和国泰公司结算完就有钱了,希望给他们公司退一些款。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舒本辉劳务费874445元;二、被告众诚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新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新建、众诚公司履行债务。执行中,2016年4月,经本院向房产、工商、公安车管所查询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股权、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信息。2016年6月,按照被执行人赵新建提供债权线索,本院向哈密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赵新建在该公司的债权,国泰公司出具证明,认为该工程款项已结清,不欠赵新建工程款。本院向巴里坤县萨尔乔克乡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乡政府以与赵新建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2016年10月,本院从众诚公司农行账户先后扣划898092.59元、92581元,合计990673.59元,包括案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执行费。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止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扣划执行被执行人众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能否退还被执行人案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众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法院冻结、扣划其账户存款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定异议人众诚公司对赵新建应支付舒本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赵新建财产状况进行了多方查询未果,并对其提供的债权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但都无法继续执行,众诚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赵新建有履行债务能力的证据,故本院扣划众诚公司农行账户存款990673.59元以履行其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采取扣划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该先执行公司,且账户存款另有他用,应先执行国泰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退回执行案款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洪燕审判员:张志平审判员:张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芸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