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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文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泉,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理发店员工,住东山县。2016年7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李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文泉接到沈某电话要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杨文泉将1克毒品(冰毒),送到东山县西埔镇北菜市场女人坊后面出租房3楼沈某出租房内,沈某、姚某付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给被告人杨文泉。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归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泉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相片、尿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计1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并罚。杨文泉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文泉接到沈某电话要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杨文泉将1克毒品(冰毒),送到东山县西埔镇北菜市场女人坊后面出租房3楼沈某出租房内,沈某、姚某支付300元给被告人杨文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文泉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1000元,非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山县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本院(2016)闽0626刑初79号、90号刑事判决书、预缴罚金收据,证人沈某、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沈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自愿代为预缴罚金及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正在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二、已追缴被告人杨文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林雄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