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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效明与杨振强、叶衬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效明,杨振强,叶衬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336号原告:梁效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沛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强,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衬笑,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效明与被告杨振强、叶衬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沛康,被告杨振强及其与叶衬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振强、叶衬笑偿还借款160000元;二、杨振强、叶衬笑偿还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还清本息为止);三、由杨振强、叶衬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效明与杨振强系朋友关系,梁效明以现金方式向杨振强借款160000元,款项支付后杨振强向梁效明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杨振强未偿还借款。杨振强、叶衬笑辩称,一、杨振强与梁效明从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无资金往来,案涉借据是写给案外人钟国扬的;二、杨振强填写借据时针对的出借人是钟国扬,并非梁效明,借据的合法来源严重存疑;三、案涉债务是基于与钟国扬赌博产生,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四、杨振强未收到相关借款;五、法院应查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效明与杨振强在借款前已认识一段时间,杨振强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借据,确认借到出借人现金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每月15号之前付清当月利息。杨振强与叶衬笑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振强与叶衬笑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一、出借人。借据显示的出借人为梁效明,而杨振强主张出借人为钟国扬。根据调查笔录,梁效明与钟国扬为亲戚关系,钟国扬亦清楚本院已受理梁效明与杨振强之间的纠纷,而钟国扬并未向法院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享有所有权。因此,根据借据,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梁效明。二、借款性质。杨振强主张为赌债,只提供本院立案后其与案外人钟国扬、钟宇斌的通话录音,且没有证据证明通话人员身份。另外,杨振强主张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给钟国扬,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故对杨振强关于借款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效明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振强依法应履行还款责任,梁效明诉请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还清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振强与叶衬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叶衬笑应与杨振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杨振强、叶衬笑应向梁效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强、叶衬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效明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杨振强、叶衬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效明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还清本息为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振强、叶衬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