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欧其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尚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尚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欧其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尚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保锦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欧其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法定代表人:陈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丽,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尚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欧其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其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欧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其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欧其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欧其尔公司提供的莲花灯具有闪烁现象,导致尚诚公司将该批货物卖给客户马哈巴德贸易有限公司后,马哈巴德贸易有限公司从尚诚公司的应收货款中扣除28650美元,欧其尔公司原生产厂长王际欣也承认欧其尔公司供应的莲花灯具有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对违约利息认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一审法院判令尚诚公司按年利率5%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是5%的年利率明显高于欧其尔公司起诉时的年利率4.3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即便尚诚公司违约也应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欧其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尚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欧其尔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了尚诚公司的实际损失。尚诚公司所称王际欣签字确认了质量问题,但其签字效力及是否反映真实情况不能确定。首先,王际欣在2014年4月已从欧其尔公司离职,而尚诚公司提供的《质量反馈/投诉表》王际欣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5月。更何况王际欣是在代表另一公司前去尚诚公司处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应尚诚公司的要求签了字,尚诚公司明知王际欣早已不是欧其尔公司的员工。王际欣的签字自然无效。其次,王际欣的整个表述过于主观,仅凭黄某手机上的灯管闪烁视频就看出生产厂家并确认存有质量问题,其陈述也存有前后矛盾的情形,在《质量反馈/投诉表》中确认灯管闪烁就是存有质量问题,又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这批灯管下老化机后都是正常的”,可见王际欣的描述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尚诚公司立即向欧其尔公司支付货款122717.4元;二、尚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02元(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此后按年利率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案件诉讼费由尚诚公司承担。欧其尔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尚诚公司立即向欧其尔公司支付货款113842元;二、判令尚诚公司向欧其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84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尚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其尔公司与尚诚公司之间存在节能灯买卖业务往来,由欧其尔公司向尚诚公司供应节能灯产品。双方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HZSC2013-016H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之前,欧其尔公司在2013年9月后向尚诚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HZSC2013-18H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之前,欧其尔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向尚诚公司交付了货物。截止2015年9月2日,尚诚公司尚欠欧其尔公司货款122717.4元。2015年9月2日后,尚诚公司未再向欧其尔公司支付货款。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临安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欧其尔公司欠其的8875.4元货款,已由尚诚公司代为支付。欧其尔公司亦同意尚诚公司支付给临安佳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8875.4元货款用于抵偿该案中尚诚公司欠欧其尔公司的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欧其尔公司、尚诚公司之间对于尚诚公司尚欠欧其尔公司113842元货款均无异议。尚诚公司拖欠欧其尔公司货款未付,损害了欧其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欧其尔公司要求尚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际欣虽然在质量反馈/投诉表上签名确认欧其尔公司提供给尚诚公司的节能灯有质量问题,但王际欣当时已非欧其尔公司的员工,其在质量反馈/投诉表上签名不能代表欧其尔公司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王际欣在接受该院询问时也陈述仅有小部分节能灯做老化试验时存在闪烁现象,并非83600支灯管均存在质量问题,仅凭王际欣所作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欧其尔公司提供给尚诚公司的节能灯有质量问题。尚诚公司辩称欧其尔公司提供的节能灯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尚诚公司辩称欧其尔公司交付货物的日期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后,但尚诚公司仍与欧其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可以不支付货款的依据。判决:尚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其尔公司货款113842元,并赔偿欧其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尚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尚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诚公司对其与欧其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欧其尔公司113842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尚诚公司上诉认为由于欧其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外商扣除货款而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在其欠付欧其尔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尚诚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提交了原欧其尔公司员工王际欣签名确认的质量反馈/投诉表,但根据王际欣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王际欣在签名确认质量反馈/投诉表时已非欧其尔公司员工,且其在质量反馈/投诉表上表述的问题并不足以证明系欧其尔公司提供的节能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尚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尚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尚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上诉人杭州尚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