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怀江、郇明芳、苑常生、穆连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怀江,郇明芳,苑常生,穆连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1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怀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郇明芳,女,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苑常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穆连营,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陈怀江、郇明芳、苑常生、穆连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生,被告陈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明芳、苑常生、穆连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怀江、郇明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是18111.53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565%计算);2.被告苑常生、穆连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怀江、郇明芳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1%,2013年3月9日到期,由被告苑常生、穆连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陈怀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沈三军,被告陈怀江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郇明芳、苑常生、穆连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陈怀江、郇明芳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苑常生、穆连营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9日,被告陈怀江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经核算,至2016年6月23日涉案借款利息为33003.02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陈怀江、苑常生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怀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怀江、郇明芳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是18111.53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565%计算)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怀江、郇明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之一被告苑常生催收借款,其主张权利效力应及于所有担保人,被告苑常生、穆连营为借款人陈怀江、郇明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江、郇明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是18111.53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苑常生、穆连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怀江、郇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计626.5元,由被告陈怀江、郇明芳、苑常生、穆连营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