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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九委*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15时00分,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江路交汇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停在道路西北角赵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0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