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要求毛某返还我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开始离婚,法院说让我们自行和解,后经家里邻居调解,2014年12月26日给了女方5万元。被上诉人毛某辩称,上诉人确实是到家中说和好的事情,但是并未提及钱财。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和好。2015年8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9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二人分居生活、感情不和,特别是在法院调解和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3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不同意支付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费的意见,与法相悖,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10853元的20%比例承担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费,至王某3满18周岁止。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王某3由被告王某1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1子女抚养费3255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申请证人王某2、孟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王某1给了被上诉人毛某5万元。证人王某2说他给了毛某5万元,证人孟某说王某2给了毛某5万元。上诉人王某1提交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证人王某1父亲王朋稿说“我给了崔某,他给了毛某5万。”,证人崔某说“经我手给了毛某5万块钱,说是什么坐月子的钱,共5捆,我给了原告,她没要,我给我妻子,我妻子又给了毛某。”。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其给被上诉人毛某5万元的主要证据就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但上诉人王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王某1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了被上诉人毛某5万元,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