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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盘福程、邓有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福程,邓有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福程,男,1997年1月10日生,瑶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有元,男,1995年9月14日生,瑶族,云南省河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携带钢管,驾驶摩托车到河口县瑶山乡五道河停车场,采用威胁手段对将车停于此处的货车驾驶员商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商某某未给钱,二人用钢管将商某某的车窗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盘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有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携带钢管,驾驶摩托车到河口县瑶山乡五道河停车场,采用威胁手段对将车停于此处的货车驾驶员商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商某某未给钱,二人用钢管将商某某的车窗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日0时30分许,河口县公安局瑶山边防派出所接商某某报警称:在河口县瑶山乡五道河停车场,他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被两名男子持钢管抢劫。接警后民警通过了解得知犯罪嫌疑人逃窜方向后进行追赶,民警在坡者小组附近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并将两人带至瑶山边防派出所进行调查。2016年4月2日河口县公安局对商某某被抢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日下午,他与妻子曹某某将驾驶的大货车停放在河口县瑶山乡五道河停车场装香蕉运输到河北石家庄,晚上23时许香蕉装车完毕,他用篷布盖住货物,准备在货车上休息几小时后出发。4月2日凌晨,有两名小伙子(盘福程、邓有元)敲他的货车车门,他将车窗摇下询问“什么事情”,其中一名小伙子就说“要钱”,一开始他以为是收停车费的,就告诉对方“自己已经交过停车费”,但对方还是坚持说“要钱”,后来他看见盘福程、邓有元手中都有钢管,他妻子曹某某害怕,让他不要下车并从车窗往外丢了200元出去,他不知道小伙子有没有捡钱。他摇上车窗打电话给停车场的老板,他刚拿起电话,盘福程、邓有元看见后就用手中的钢管将货车驾驶室右侧的车窗玻璃砸碎了,他一时气愤就拿着车上的撬棍准备下车找小伙子,小伙子看见他拿着撬棍下车,小伙子就将手中的钢管仍向他,他一下车就被小伙子拽倒在地,后来盘福程、邓有元就跑了,接着派出所的巡逻车也来到了案发现场。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盘福程、邓有元就是2016年4月2日在五道河停车场抢劫自己的人。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日23时30分许,她与丈夫商某某在瑶山乡五道河装好香蕉后,准备休息一下就走,商某某将车停放在五道河停车场。凌晨时分,盘福程、邓有元来敲货车车门,开口就是“要钱”,她问“要多少”,其中一名小伙子说“2000元”,她听了后就想用手机报警,被小伙子发现后,小伙子就把货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敲碎了,她吓到了,赶紧扔了200多元出去,后来小伙子看见她打电话就跑了,她丈夫商某某下车去追,商某某回来的时候她发现商某某手臂上有血,但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经照片混合辨认,她辨认出盘福程、邓有元就是2016年4月2日在五道河停车场抢劫她与商某某的人。4、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2日,盘福程带领公安民警到河口县瑶山乡五道河停车场一辆红色大货车附近发现两根铁质钢管,盘福程告诉民警“这两根钢管就是他与邓有元实施抢劫时持有的钢管”,遂后民警将两根钢管予以提取,以上过程民警予以拍照固定。被告人邓有元带领民警到河口县瑶山乡水槽村委会坡者村民小组篮球场指着一辆墨绿色五羊男式摩托车对民警说“4月2日凌晨,我与盘福程就是骑着这辆摩托车到五道河停车场实施抢劫的”,该车未悬挂车牌号,车架号:X,发动机号:X。遂后民警将钢管、摩托车予以扣押。5、河口县看守所、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的量刑建议,证实由于在押人员盘福程、邓有元在羁押期间,主动学习监规,自觉落实一日生活制度,积极改造,服从管理,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在押人员盘福程、邓有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6、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盘福程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盘福程背上有图形纹身,左手小臂有文字纹身,未携带任何违禁品;邓有元未携带违禁品,口腔右侧虎牙脱落,口中带有血迹,经询问邓有元“口中为何有血迹”,邓有元回答“4月2日凌晨实施抢劫后,逃跑的时候摔跤把牙齿摔掉一颗,所以口中有血”。两名被告人投入看守所时,身体未见异常。7、被告人盘福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日晚上21时许,他打电话叫邓有元到瑶山乡街上吃烧烤,期间陆续来了3人。晚上23时许,后面来的3人已经走了,只剩他与邓有元,他问邓有元“敢不敢一起到五道河找钱”,邓有元同意了,他告诉邓有元家中有两根钢管,邓有元就驾驶摩托车带他回家取钢管,拿了钢管后两人驾车到五道河,发现五道河停车场停放着一辆货车,当时货车的前面有一辆小车,他们没有敢过去。4月2日凌晨小车走了后,他与邓有元一人手持一根钢管接近大货车,他与邓有元一人守一边货车车门,他在驾驶室的左边,邓有元在右边,邓有元敲车门,车门打开后,他从货车左边来到邓有元身边,邓有元就用手中的钢管指着驾驶员,让驾驶员给钱,驾驶员将车门关上,他看见车门关上,就用手中的钢管把车窗玻璃砸碎了,驾驶员看见车窗玻璃碎了后把车门打开,邓有元爬上车继续要求驾驶员给钱,驾驶室中的一名女性就准备拿钱,但男性驾驶员不同意给钱,并用手机打电话,他与邓有元看情况不对,就将手中钢管丢向驾驶员跑了,驾驶员看他们跑就下车追他们,他往停放摩托车的方向跑,邓有元往河边跑,几分钟后邓有元回到摩托车停放地点,他看见邓有元嘴里有血,邓有元告诉他“刚刚跑的时候摔了一跤,把牙齿摔出来了”。接着两人往瑶山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遇到一辆小货车,小货车师傅将二人带至家中,没多久他们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了。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邓有元就是参与抢劫大货车驾驶员的人;被告人盘福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六根不同规格的金属管状物中辨认出4号金属管状物就是自己与邓有元于2016年4月2日到五道河停车场实施抢劫时所持有的钢管。盘福程带领民警对实施抢劫的地点:瑶山乡五道河停车场和被抢大货车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8、被告人邓有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日晚21时许,他与盘福程在瑶山街上吃烧烤,22时许一名小伙子来问盘福程“晚上去不去五道河”,盘福程告诉小伙子“等会看”,后来大家一起吃烧烤。23时许,小伙子要去瑶山街上超市买东西,他与盘福程没有等小伙子,他与盘福程骑摩托车到盘福程家中拿了两根钢管后准备到五道河,他们先是去了龙勃河大桥,因没有过路的大货车,他与盘福程又驾车到五道河,他们到五道河停车场看见一辆装满货的大货车停放在停车场,因货车前面有一辆小车,他们没有过去,过了一会小车离开后,他将摩托车停放在五道河往瑶山方向路口上去30米左右的地方,然后他与盘福程一人持一根钢管来到货车驾驶室的两侧,他叫驾驶员开门,驾驶员将门开了一下,驾驶员看见他手中持有钢管又将门关上,他们继续让驾驶员开门,但驾驶员一直不开门,盘福程用钢管砸了一下车窗玻璃,当时玻璃就碎了,他接着往玻璃上又砸了一下,车窗玻璃彻底碎裂。驾驶员打开车门,他就爬到驾驶室用钢管指着驾驶员,让驾驶员“给钱”,但驾驶员一直在打电话,他看见驾驶员手中拿着物品冲过来,他与盘福程将钢管砸向驾驶员就跑了,盘福程往摩托车停放的地方跑,他往河边跑,在跑的过程中摔了一跤把牙齿摔掉了。后来两人驾车往瑶山坡者寨子里面跑,到坡者村民小组的篮球场来了一辆小货车并到了小货车司机家中,没多久派出所到小货车司机家中将二人抓获。经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盘福程就是参与抢劫大货车驾驶员的人;被告人邓有元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六根不同规格的金属管状物中辨认出5号金属管状物就是自己与盘福程于2016年4月2日到五道河停车场实施抢劫时所持有的钢管;邓有元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六辆不同型号的摩托车中,辨认出5号摩托车就是自己载乘盘福程到案发现场的摩托车。邓有元带领民警对实施抢劫的地点:瑶山乡五道河停车场和被抢大货车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9、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赦裁定书,证实盘福程、邓有元因犯罪曾于2013年2月4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因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并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0月1日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特赦。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的出生时间及其他户籍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除被害人商某某称,其被两被告人拉下车受伤及曹某某丢了200元到窗,以及证人曹某某陈述从车窗丢200元出去,结合其他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福程、邓有元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抢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刑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扣墨绿色五羊男式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与被扣两根钢管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两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福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邓有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三、扣押在案墨绿色五羊男式摩托车,依法没收予以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钢管两根,依法没收,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云霞审判员  罗惠香审判员  牛家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保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