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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关云与王金茂、何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云,王金茂,何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227号原告:王关云,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茂,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何浙飞,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关云为与被告王金茂、何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王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云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5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条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借款届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一、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金茂辩称,我没有借款12万元,我实际借款是6万元,是原告写12万元让我签名的,原告说借高利贷都是这样的,借6万写12万,钱是在赌博场上借的。写借条的时候向谁借都是没写的,就让我签字按手印了。被告何浙飞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金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关云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正¥12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且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如遇纠纷应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茂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金茂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6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金茂应归还上述借款,还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何浙飞与被告王金茂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浙飞应与被告王金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茂、何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王关云借款12万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