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万清、林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万清,林文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万清,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玉,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雄,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林万清与被上诉人林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万清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被上诉人林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万清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181民初1450号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蛋鸡养殖户,被告系鸡蛋收购户”无误;2、“双方有业务来往”,应补充认定:双方自2011年就开始有蛋购销关系,且双方都以各自所记账目核对无误后付款;3认定“现双方对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账目有分岐”无误;认定“但对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账目认定无异议”不等于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本案在双方购销过程中林万清有欠林文玉货款。二、在双方多年购销关系的过程中,林文玉可以据账目主张林万清有少付其货款应该归还,林万清也可以据账目主张林文玉多拿走货款而要求林文玉归还或抵销林文玉的货款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据双方一致的账目记载,能算出林文玉主张的货款抵销后其有多拿林万清货款95922元。三、一审判决错误在于:1、在双方未结算或因争议结算不成的情况下而支持了林文玉断章取义的主张诉求。2、在已经查明林文玉有多拿林万清货款的情况下不统畴处理,置林万清成立的诉求(抵销)于不认定、不处理。案件出现第1种情况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出现第2种情况而法院不处理上诉人的诉求就会出现错误判决。同样是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往来二本账目,本案一审庭审上结算林文玉反欠林万清货款95922元,一审却仅支持林文玉的诉求,不支持林万清的诉求,判决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林万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文玉辩称,林万清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属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相关规定,林万清在原审诉讼中举证不能,应负相应法律后果。一审中林万清辩称:“1、被告曾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蛋款10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该款(此乃2013年2月2日之前的蛋款进行结算。原审原告诉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原审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2、被告曾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体现被告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结欠原告蛋款100000元。被告亦已还清该款。”由此,林万清向答辩人出具的两份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对该货款已进行了结算。一审中林万清辩称:“3、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单月结算数据无异议。”一审对该双方无争议的三个月欠款(即本案货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依法支持了答辩人的诉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林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万清偿还林文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所欠蛋款59,622元。二、诉讼费由林万清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林文玉系蛋鸡养殖户,林万清系鸡蛋收购户,双方有业务往来。现双方对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账目有分歧,但对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账目均无异议,即:2013年12月,林万清单月欠蛋款11,832元;2014年1月,林万清单月付款结余1962元;2014年2月,林万清单月欠蛋款49,752元。一审法院认为,林万清和林文玉对双方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的单月结算数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数据,一审法院认定林万清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尚欠林文玉蛋款59,622元(11,832元-1962元+49,752元)。现林文玉要求林万清偿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所欠蛋款59,62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文玉和林万清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林万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文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所欠货款人民币59,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林万清负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林万清提供了一份证据:2014年8月25日林文玉起诉状,证明:林文玉在第一次起诉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提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最后三个月货款。后来林文玉撤诉,说明林文玉已经承认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林文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当时撤诉是因为需要调整证据材料后再重新起诉。本院分析质证认为:林万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有多年鸡蛋购销关系。2013年2月5日,林万清对于2013年2月2日之前的结欠蛋款,向林文玉出具了一张欠条;2013年11月30日,林万清对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结欠蛋款,向林文玉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林万清上诉主张其与林文玉系多年购销关系,双方未经结算或因争议结算不成、前期欠条计算欠款有误,林文玉有多拿走货款,应与本案欠款抵消。本院认为林万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林万清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11月30日分别就前期结欠蛋款向林文玉出具了两张欠条,由此可认定双方对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蛋款进行了结算。林万清提出应据双方一致的账本结算,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账本账目有涂改且林文玉有异议,而林万清上诉状称据此计算抵消后其多付款为95922元,与其二审庭审后制作的计算表中多付款为121737元亦不相符,故此不能证明其前期双方结算有误以及货款抵消后林文玉有多拿走其货款的主张。因此,林万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的单月结算数据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林万清应偿还尚欠林文玉的本案讼争蛋款5962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林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榕霞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郑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