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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军,韩某湖,韩某兴,齐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军。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湖,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兴,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何某军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军及其代理人路秀芳、被告人韩某湖及其辩护人郭立成、被告人韩某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湖在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张砭乡村公路施工过程中,因修路推地与被害人何某军发生纠纷,后厮打在一起。韩某湖叫被告人韩某兴(韩某湖之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齐某辉帮忙将被害人何某军打倒在地,在厮打过程中,韩某兴在何某军腰部蹬几脚,齐某辉将何某军拉倒在地并在腰部踢一脚,韩某湖又在何某军右肩部踢数脚,致何某军受伤。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被告人均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军诉求判令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共同赔偿下列费用:1、其医疗费21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3926元,交通费4860元,误工费36397.5元,后续治疗费6270元,鉴定费2800元,打印照片、复印费113元;2、伤残赔偿金44390.4元;3、赔偿原告因治疗期间迟延收割玉米损失9000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1839.7元。被告人韩某湖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郭立成辩称被告人韩某湖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湖有赔偿的态度,且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一万多元医疗费。被告人韩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辩称其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殴打何某军,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湖在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张砭乡村公路施工过程中,将被害人何某军家用于挡水的土塄推掉,二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韩某湖之子被告人韩某兴和司机齐某辉驾车拉运石子路过,韩某湖喊被告人韩某兴和司机齐某辉“你们赶紧过来,给我把何某军往倒打”,韩某兴与齐某辉来到现场,韩某兴在何某军腰部蹬几脚,齐某辉将何某军拉倒在地并在腰部踢一脚,韩某湖又在何某军右肩部踢数脚,致何某军受伤。后何某军被送至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心脏病、脑萎缩。于2015年9月1日在该院做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6年2月29日侦查机关委托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军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庆城)公(法)鉴(伤)字【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何某军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6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垫付被害人何某军医疗费用8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韩某湖预交72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提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交通等费用票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何某军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用21562.8元。3、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6】22号鉴定文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庆医临鉴(08)Q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军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6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军右上肢受伤伤残属八级,胸部受伤伤残属九级,二次手术费为6270元,护理期限为90日。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经传唤到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接受询问。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于2016年4月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并已执行。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军、证人安某玲、张某新、何治道对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的辨认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8、证人安某玲、何某道、张某新、宋某杰、韩某兴、何某道证言、被害人何某军陈述,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供述,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供述证实因修路推地纠纷被告人韩某湖和被害人何某军厮打在一起,后伙同被告人韩某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共同将被害人何某军打伤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均已达到一般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兴受韩某湖指使参与殴打,是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伤害行为过程供述避重就轻,不具备坦白情节。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韩某湖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害人何某军家用于挡水的土塄推倒引起,被害人即使有过激言语但不足以诱发或激化犯罪行为,故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行为而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湖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伙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审理中虽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由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共同承担其医疗费21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3926元,误工费36397.5元,后续治疗费6270元,鉴定费2800元,打印照片、复印费11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所提交票据部分存在连号、残痕系一次性撕取形成,且不能明确提供交通费用花费明细,但考虑到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期间确有该项支出,依据其提供交通费花费理由经核算,予以支持2775元;对于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4390.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因治疗期间迟延收割玉米损失9000元,因不属于直接损害,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6364.3元由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共同承担。对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韩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军的医疗费21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3926元,误工费36397.5元,后续治疗费627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775元,打印照片、复印费113元,共计86364.3元(含已垫付8000元)由被告人韩某湖、韩某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辉共同承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鲁晓平代理审判员  王亮道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