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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另一起非法拘禁案,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并抓获,2015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为从被害人党某某索要煤款欠款,伙同他人(四人身份不详)驾驶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陕EFL2**)及银灰色尼桑黑出租,进入白水县杜康镇石狮村东南组党某某煤场住处,将被害人党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女儿党珂欣一家三口强行带上车拉至澄城县三眼桥,言行威逼党催要欠款,无果后遂让王某某及女儿离开回家,又将党强行带至西安市太华路、蒲城县迎宾路一宾馆继续催还欠款,期间对党进行殴打。直至次日14时许,党打电话通知妻子王某某及朋友鱼文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付儿子付彦涛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2906220523068)上转账18500元后才被放回。经白水县医院诊断证明,党某某腰椎骨折,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付某某将索要的14000元退还给党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鱼文涛、马小军证言,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党某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银行账单明细、党某某的领条、被告人到案证明、白水县公安局关于党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况说明等、(付彦涛)借记卡查询,付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信、户籍证明信、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的发生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在归案后已退还被害人14000元,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人民陪审员  白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