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太国与杨大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国,杨大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3653号原告:朱太国,男,生于1951年7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富,男,生于1954年1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太国诉被告杨大富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太国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太国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太国承担。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