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山万荣、房建二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山万荣,房建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22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汉族。被告山万荣,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建二,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山万荣、房建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清琪、人民陪审员陈雅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万荣、房建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嘉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御景湾项目6幢楼2—15—2室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30—6号6幢2单元15层2号)借期26个月,分三次偿还(内容详见附件一)。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三份(内容详见附件二)。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0元整。2016年8月1日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三笔借款30000元整,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遗憾的是,被告却置之不理,有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8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5日)6400元,并且被告应当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万荣、房建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御景湾6号楼2-15-2号房。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为:“分三次偿还,即2015年5月21日前偿还50000元;2016年5月21日前偿还5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偿还30000元。”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三份。2016年5月21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日,第二笔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清部分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故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万荣、房建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山万荣、房建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万荣、房建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囡审 判 员 吴清琪人民陪审员 陈雅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