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426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兰兰,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兰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系××人,行动不方便,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在刚结婚时照顾原告,但自从原告在小区经营小卖部后,被告就经常在小卖部打牌,不再照顾原告,被告有时还有暴力倾向。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爱赌博,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不能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是正常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有家庭暴力行为,因为小卖部自己经营牌社,只是偶尔打牌,并没有赌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兴民初字第1297号兴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结婚证一份,拟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与交流,矛盾和分歧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婷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