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覃文锋、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锋,钟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文锋,(绰号“梅房”),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祁县,现住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海(绰号“梅海”),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钟海途经藤县平某留利田寮小组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R摩托车(号牌号码桂D×××××,发动机号码10G01122,车辆识别代号LWBPCJIR8A1003206)的钥匙放在摩托车车桶内,钟海遂产生盗窃的歹念,经与被告人覃文锋预谋后,于当日由钟海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覃文锋去到上述地点,后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覃文锋将偷到的摩托车驾驶到藤县太平镇“金某”(地名),与钟海一起将车牌拆卸丢弃。当天晚上,覃文锋联系买家后二人在太平镇“罗丈路口”(地名)处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4元。另本院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告人钟海、覃文锋盗窃的上述车辆号牌一块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又查明,被告人钟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戒毒,期间,其主动向执行机关反映其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对正在藤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覃文锋讯问,覃文锋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覃文锋、钟海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定[2016]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海、覃文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覃文锋、钟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先经合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海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钟海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又符合该《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文锋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3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文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共同退赔被害人陈锋被盗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四元。四、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彬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