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国昌、张建福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昌,张建福,狄昌宜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昌,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建福,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海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昌宜,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捕前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狄昌宜、郭国昌、张建福污染环境一案,由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昌宜及其辩护人李治江、被告人郭国昌,被告人张建福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狄昌宜将其收购来的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6吨,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建福。后被告人张建福从狄昌宜处购来的着这6吨医疗废物以及山东省巨野县田庄镇义和屯村李正稳(在逃)处收购来的4吨医疗废物卖给被告人郭国昌。被告人郭国昌将收购来的医疗废物经破碎、清洗加工后加工成片料出售,并将清洗医疗废物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到自家院内未做防渗处理的渗坑内,对当地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被告人狄昌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狄昌宜不知收购医疗废物是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罚,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狄昌宜主动认罪,有悔改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四、被告人狄昌宜已经六十岁,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五、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医疗废物数额应按照3吨左右计算,张建福当庭称该六吨里含有杂质较多,郭国昌欠5643元没有给,是因为那些大部分是杂质,按照1600元/吨,杂质部分约3·5吨,综上所述,被告人狄昌宜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拘役。被告人郭国昌对起诉书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建福对起诉书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张建福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建福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处罚;四、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应当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张建福是偶犯、初犯、无犯罪记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昌宜、郭国昌、张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郭某证言,魏县环保局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和一次性输液器属危险废物的说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环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家危废名录,现场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侦破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昌宜、郭国昌、张建福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以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处置、加工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狄昌宜的辩护人辩称狄昌宜收购的6吨医疗废物里含有杂质,数额应按照3吨左右计算,经查,被告人狄昌宜非法处置危险废物6吨,被告人郭国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吨,被告人张建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合理意见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人张建福的辩护人合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国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建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狄昌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海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