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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杨方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杨方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杨方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926民初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铜鼓县县城三八路**号。机构代码:49218265-5。代表人:陈芳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勤,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住铜鼓县永宁镇三八路58号。被告:杨方亮,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个体户,住铜鼓县石桥村青坪,身份证号:3622331968********。(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方亮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方亮于2016年1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该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额度2万元,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月消费19849.41元未归还。截至2016年6月2日止共计欠本息人民币20371.03元未还(其中本金19849.41元,滞纳金201.09元,利息320.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贷款本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方亮于2016年1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章程,自愿遵守章程,但被告信用卡透支后,一直拖欠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方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自愿遵守《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双方还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计结息规则:持卡人如未按银行要求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未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107693681、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归还,截至2016年5月7日,已欠下本金19849.41元,利息320.53元,滞纳金201.09元,合计20371.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滞纳金根据被告贷记卡交易流水查询表所载明的实际交易情况及双方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计结息规则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借款本金19849.41元,利息320.53元,滞纳金201.09元,合计20371.0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2016年6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确定的计结息规则计算。被告杨方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9元,由被告杨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月辉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人民陪审员  袁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