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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代某与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李某,孙某,任某,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773号原告:代某,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被告:任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200018783。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269号1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000012177。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代某诉被告李某、孙某、任某、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任某、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4日、3月16日(两份)、3月18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10日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九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共计借给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143万元,被告每月给付收益14300元、分红14300元,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2月3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孙某,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更名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借款合同上有李某的签字,且李某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孙某的购房款500万元,因为孙某给付李某的500万元均是集资款,因此李某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2015年7月17日,孙某与任某给原告出具153万元的借条一份,含本案的143万元,任某在出具借条时,对此有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要求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孙某、任某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43万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9日、3月14日、3月16日(两份)、3月18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10日,原告与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现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承诺函各九份,借款金额共计143万元。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李某和孙某的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7日李某给孙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6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分理处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10日。证据四、2015年7月17日,孙某与任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现状态。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李某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孙某的短信来往记录一份。证据八、2016年1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孙某委托代某向李某代收500万元土地款的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款人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系被告孙某找他人代签,借款人处的盖章系被告孙某私自刻制并加盖,李某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本案借款143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某,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李某因与孙某办理土地转让事宜应孙某的要求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孙某持有、密码由孙某设定、所留短信提醒手机号为孙某的手机号××××,该卡的用途系用于办理孙某给李某转账土地转让款的事宜。证据二、特约商户综合支付服务协议书一份、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商户拓展人张西佳说明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衡水X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基本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孙某利用李某的证件通过伪造信息(因为申请办理POS机需要公司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孙某向银联商务提供的客户信息是:衡水X贸易有限公司个体户李某,但是,经网上查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而非李某。)私自办理了POS机,并通过该POS机套取相关理财客户的理财款,李某对此毫不知情。证据三、孙某于2015年8月26日为李某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某因未付清土地转让款,要求李某办理了银行卡,该卡由孙某持有并使用,同时又利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了POS机,相关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字并非李某所签,印章也是孙某自己加盖,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为孙某,与李某无关。证据四、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7号、370号、372号、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相关理财客户在衡水民富及民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李某所签,李某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系孙某冒用李某之名与理财客户所签,实际借款人并非李某,李某对相关理财客户在衡水民富及民吉投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负还款责任。被告孙某、任某、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九份合同及借据李某的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乙方借款人处的盖章的印章为被告孙某私自刻制并加盖。对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借条无异议,该证据能侧面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孙某和任某,不是被告李某。对证据五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六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从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短信记录,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委托书,因孙某未到庭,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内容、授权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10日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九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共计借给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143万元,被告每月给付收益14300元、分红14300元,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出具借据及承诺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7日,孙某与任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57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143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孙某,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更名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本院依法向被告任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虽注明借款人是李某,但该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故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与任某一起向原告出借借条,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某、任某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崔长根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炜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