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东新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与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新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王于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新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翠樱街新动力能源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雄,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于锁,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昶宁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于锁,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于锁,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再审申请人广东新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富公司)、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集团)、王于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8月7日新动力公司与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条款约定明确,理解不存在争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新动力公司提出要求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违反《和解协议书》约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动力公司因与本案相同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12)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另案中,已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以及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王平彦王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预付货款等主要诉讼请求。新动力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出了要求振富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并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不同诉讼请求,但在(2012)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振富集团与新动力公司在(2012)东中法执字第734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就(2012)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的执行,双方确认:振富集团应付新动力公司各项费用总额为170922267.41元(本金、诉讼费、执行费),该款项划付至新动力公司指定账户后,视为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王平彦王某履行完毕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新动力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王平彦王某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从和解协议约定的“新动力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王平彦王某承担任何责任”中“任何理由”与“任何责任”并未加以限制,也就是说,上述和解协议中“任何理由”、“任何责任”并未将本案新动力公司要求振富公司、振富集团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排除在外,以及从和解协议的签订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了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并结合(2012)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判决振富公司应返还新动力公司预付货款169793374.55元,该案件受理费由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王平彦王某承担890066元,该执行案件(2012)东中法执字第734号案执行费为238826.86元,以上款项合计170922267.41元。如振富集团拟全额付款而不要求“新动力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振富集团、振富公司、王于锁、王平彦王某承担任何责任”,则直接付款即可,无需再与新动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等一般生活经验综合分析,认定《和解协议》的前述条款应理解为振富集团向新动力公司支付170922267.41元后,新动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王平彦王某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本案新动力公司要求振富公司、振富集团、王于锁承担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和解协议已经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新动力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振富公司、振富集团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对一审作出的驳回新动力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综上,新动力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新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张 学 英审判员 陈 少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