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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于娇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娇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429号原告:于娇丽,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郭华武,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代表人:张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娇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5年11月22日,孙日磊驾驶保险车辆行至G309道赤山路口处与王许力驾驶的鲁Y×××××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孙日磊等受伤,鲁F×××××轿车受损。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日磊与王许力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保险约定赔偿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合同约定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缴纳2965.18元。2015年11月22日8时10分,孙日磊驾驶保险车辆行至G309道赤山路口处与王许力驾驶的鲁Y×××××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鲁F×××××轿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日磊与王许力负同等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投保车辆修复价值为35780元。原告花维修费3578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被告以认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经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3780元,依据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原告自愿扣除了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娇丽保险金33780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铭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