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董绍连与董少合、董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绍连,董少合,董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355号原告:董绍连,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河北集装箱唐山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少合,男,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下岗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绍全,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米厂村特区。原告董绍连与被告董少合、董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绍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董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少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绍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借款人董义光遗产清偿其生前债务90300元;2、被告董少合返还2393.45元遗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董义光先后于199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199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199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垫资。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偿还工程欠款。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13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借款总额共计9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董义光无力偿还,但多次表示将以其身后遗产偿还。2016年6月5日,原告当着三弟董绍全及村民的面,再次向父亲董义光主张借款一事,董义光书面认可借款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7月14日,董义光去世,董义光法定继承人为董绍连、董少合、董绍全。董义光身后遗产为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米厂村【丰南集建宅(字)第072808号】房产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已由妻子廉淑芳生前处分)及存款2393.45元。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少合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被告董绍全对原告的主张均表示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董绍全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董义光为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董义光与廉淑芳为夫妻关系。董义光生前先后于199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199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199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1300元,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上共计90300元。董义光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廉淑芳于2005年12月19日去世。廉淑芳去世前,董义光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廉淑芳去世后,董义光向原告借款共计533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人董义光生前向原告借款共计90300元,其中37000元形成于借款人董义光、廉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3300元为董义光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半(18500元)应以原、被告母亲廉淑芳遗产价值进行清偿。因原告董绍连并未主张以母亲廉淑芳遗产价值清偿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借款中的18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借款中的71800元(53300元+18500元)应以借款人董义光遗产价值进行偿还。借款人董义光已经去世,其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董义光生前债务。如董义光遗产未实际分割,应当在其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优先偿还,如已实际分割,其继承人应当以实际继承遗产价值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董少合应当返还遗产2393.4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少合、董绍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董义光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董绍连借款71800元(如遗产未实际分割,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优先偿还,如遗产已实际分割,应当以实际继承遗产比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78.5元,由原告董绍连承担312.5元,被告董少合负担533元,被告董绍全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