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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诉被告黄某、某某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以下简称长沙供电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黄某,某某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34号原告:詹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系被告黄某父亲。被告:某某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负责人:卢华德,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系被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诉被告黄某、某某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以下简称长沙供电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衡虎、廖建伟,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长沙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蔡晴、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73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珠晖区xx号xx室,楼上8xx室是被告黄某购买的没有装修的住房。2015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家的水管漏水致使原告家的装修、家具、家电全部漏水损坏。因原告家白天没人居住,直到当天下午6时许原告才得知。经向邻居了解,被告长沙供电段衡阳供水车间给水班的职员为本栋附一楼住户加装水表时,在打开一楼住户总水管开关时误将装在地面上的8xx户的总水管开关打开,由于被告黄某家的水管漏水至楼下,直接导致楼下的原告家财物损失,经初步估算原告家的直接财产损失达10万余元。被告黄某辩称:由于黄某常年在外打工,故该房一直没有装修也未有人居住。2015年1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至9时30分��被告长沙供电段衡阳铁路给水车间三名工作人员在该楼负一楼加装水表,期间,他们动了水表停了水又给了水,由于施工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水从七楼渗透到六楼。被告长沙供电段辩称:被告黄某家中管道不在被告供水设备管理范围内,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为本案楼盘的供水企业,严格按照供水合同履行了供水义务,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供电段承担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詹某所有的房屋位于珠晖区xx号xx室,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被告黄某所有的房屋位于珠晖区xx号8xx室,正好位于原告詹某房屋的正上方。以上两处房屋均于2012年4月左右由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原、被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该栋房屋所有住户的水表及总水闸均安装在一楼室外,未安装任何封闭或隔离设备,随后原告詹某装修入住,被告黄某所有的房屋迄今未有装修也未入住。珠晖区xx号由被告长沙供电段负责供水供电。2015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供电公司应原告房屋所在楼栋住户申请在一楼加装水表,被告工作人员在加装水表过程中,失手将被告黄某家的总水阀打开且未关闭。被告黄某房内入户水管出口仅盖有塑料盖子,且房内存放大量建筑垃圾未清理,导致自来水冲开入户水管盖子后,建筑垃圾被冲往房内出水口并堵塞出水口,大量的水滞留在房内,并漏往原告詹某房内及楼下各���层,截止黄某家人被告知房屋漏水并赶到房屋时,该房水表显示已用水15立方。当天白天,原告家中没有人,直至下午6时许经楼下住户通知,原告才发现房屋被水浸泡,原告得知后及时采取了排水措施,但房内家具家电及装修仍有一定的损坏。对于原告房内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衡鹏信评字(2016)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詹某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为58513元。原告房屋受损后,因房屋不能居住,只好另行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衡鹏信评字(2016)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原告詹某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为58513元,此外,原告因房屋漏水无法居住,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根据衡阳市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租金标准,本院酌定为2400元(800元/月×3月),综上,原告的总损失计为60913元。被告黄某未装修房屋也未入住该房,对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供电段的工作人员在给珠晖区xx号楼房加装水表时,失手将被告黄某所有的xx号房屋的自来水总闸打开,导致自来水冲出被告黄某家入户水管并漏往原告詹某房内,造成原告房内家具家电等受到损坏,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长沙供电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偿原告609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家具家电、装修及不能居住的损失共计60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评估费12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某某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