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鄢萍香与王家洪、王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萍香,王家洪,王福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964号原告鄢萍香,江西信丰人。被告王家洪,江西信丰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系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姣,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家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家洪归还借款12万元,并依约支付2015年4月至还清时的利息(按每月2400元计算),被告王福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家洪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底,利息每月2400元,同时被告王福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王家洪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王家洪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当时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而且该笔款全部由被告王福姣所用,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家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福姣辩称,1、2014年被告王家洪在小河镇搞圩镇建设需资金周转,托我介绍看哪里有月利率两分的资金借贷,刚好我朋友即本案原告有闲散资金,所以我就介绍促成了这次借贷。2、本次借贷活动,我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纯粹因为朋友帮忙,本人只是作信誉担保,不作经济担保,因为本人无任何个人财产,没有偿还能力。3、因为借贷双方都是我很好的朋友,再者被告王家洪是政府的公务员,而且有房产具有偿还能力,基于这点我才作信誉担保人。4、借贷双方已签署借贷合��,我只是介绍人,所以本案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鄢萍香与被告王福姣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家洪通过被告王福姣介绍向原告鄢萍香借款12万元。被告王家洪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该借条言明了借款金额。同时借条上注明“到2015年3月底归还本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400元”,被告王福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导致本诉。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注明不是其所写,认为当时双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则向本庭称,当时该借条由被告王福姣转交时就已经显示了注明的内容,而且与被告王家洪非亲非故,不可能无偿借款。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本庭明确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家洪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洪理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其提出该笔借款全由被告王福姣所用,应由被告王福姣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借款时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王家洪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福姣作为担保人,原告向其履行了支付义务,至于借款被谁所用与原告无关,而且其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应由被告王福姣偿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姣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向原告承���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被告当时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因原告明确放弃,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洪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王福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鄢萍香借款12万元。二、被告王福姣对上述第一项向原告鄢萍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