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莫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波,男,出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协同新安县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至2016年4月18日。于同年4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波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0时许,莫波伙同“小张”、“小秦”等三名男子事先到新安县正村镇正村村选择张某为诈骗目标后设法接近,其中莫波冒充南方老板谎称到新安县正村镇正村村石头山寻找祖辈埋藏的遗物“金乌龟”需要让张某带路,并设局挖出“金乌龟”,称见者均有份,莫波以需回南方取钱为由,让张某将其农业银行卡、身份证押在其处,“金乌龟”押在张某处,张某信以为真,就照办并告知银行卡密码。莫波等人遂将内装“金乌龟”的信封交给张某保管,后又伺机将信封掉包,当日莫波等人取走张某卡上的45000元并分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7月15日,死亡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取款凭条,查询取款通知书,莫波等人到银行取款视频截图,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张某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张某提供物品鉴定的证明,被告人莫波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波等人诈骗他人财物满三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莫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波当庭认罪。本院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莫波等人退赔被害人张克清之遗产继承人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莫波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武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