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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7月2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王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3日内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责令其3日内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按要求履行判决义务并拒绝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16年8月2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拒绝报告财产状况为由,作出(2016)豫0523司惩629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限于2016年8月28日前交纳。但被告人王某某未交纳罚款,且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名下有一辆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E×××××。2016年9月29日,王某某到案后将16000元赔偿款交付给李某,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决定书、到案证明、协议书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