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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汪伦文与肖彦喜、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伦文,肖彦喜,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692号原告:汪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超,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彦喜。被告:苑虎。原告汪伦文与被告肖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汪伦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苑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汪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超、被告肖彦喜、被告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伦文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85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计5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常年供应商,原告为被告供应冷冻肉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冷冻肉食品,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385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货款138599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彦喜辩称:其不应是被告,其不欠原告货款,所有货都是苑虎买的。被告苑虎辩称:所有货都是其买的,欠款金额属实,货款由其承担,与肖彦喜无关。经审理查明: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味快餐)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肖彦喜,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汪伦文为原味快餐送货,送货单反映的送货时间、货款金额、收货人为:10月14日,11643元,苑虎;10月18日,19465元,苑虎;11月2日,27055元,苑虎;11月12日,9666元,刘伟;11月21日,15780元,张洪兵;12月1日,20380元,肖彦喜;12月12日,18510元,刘伟;12月17日,16100元,张洪兵。以上货款合计138599元。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送货明细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0日,本院调查案情时,被告肖彦喜陈述:10月14日、10月18日的送货单,不认可其为买方,买方为苑虎。虽然其为原味快餐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但10月份两次送货时实际经营者是苑虎,与其无关。其与苑虎有协议,开庭会提供。其他送货单的货物认可是其购买。其还付过原告一部分货款,有的是转账付给原告,有的是现金给原告、原告打收条给其,开庭会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汪伦文陈述:原告所有的货都送到原味快餐。货款欠款13859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肖彦喜陈述:其为原味快餐登记经营者,但买货时系苑虎在经营。2012年8月份起其与苑虎分开,原味快餐由苑虎一人经营。在苑虎经营期间,其不在原味快餐,其在常熟××××等地经营饭店。期间其去原味快餐玩过几次,好像有一次其代苑虎签收过货。2012年12月1日的送货单是其所签。其妻子刘伟在原味快餐帮过一个月忙,大概是2012年11月或12月。庭审中,被告苑虎陈述:原告所有的货是送到原味快餐的。2012年8月份起其与肖彦喜分开,原味快餐由其一人经营了一年多,当时店里有20多个员工。经营原味快餐时未更换营业执照。在其经营期间,肖彦喜不在原味快餐。期间肖彦喜到原味快餐玩过几次。因为缺人,让肖彦喜妻子刘伟在原味快餐帮过一个月忙,大概是2012年11月或12月,工资为2000元一个月。送货单其他签收人刘伟就是肖彦喜妻子,张洪兵是其驾驶员。庭审中,被告肖彦喜为证实货款与其无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肖彦喜(甲方、出让方)与被告苑虎(乙方、受让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体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肖彦喜自愿将其所有的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转让给乙方苑虎,转让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转让费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二、甲方肖彦喜将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经营性设备一并转让给乙方苑虎,所有经营性设备均包含于乙方支付的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转让费内,不再另行折价。三、乙方苑虎需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肖彦喜转让费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四、肖彦喜保证其出让的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不存在产权纠纷,如有所有权纠纷,给苑虎带来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五、甲方肖彦喜将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转让给乙方苑虎之后,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仍为肖彦喜,所有的经营事宜由乙方苑虎负责,甲方肖彦喜不再参与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的经营活动,乙方苑虎自负盈亏……”2.被告苑虎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为苑虎,吴中区横泾津珍原味快餐服务部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皆为苑虎承担,与法人肖彦喜无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材料签字时间不认可,原告保留鉴定签字时间、签字真实性的权利。如系伪证,原告将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伪证法律后果。即使该证据真实,被告肖彦喜对经营情况的陈述与其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的表述明显前后矛盾,且庭审与上次法院询问时间仅差一个月,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即使被告苑虎是原味快餐实际经营人,被告肖彦喜作为登记的经营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与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苑虎质证意见:证据属实。被告肖彦喜说明,《个体转让协议》系其保留的。两份材料的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完全一致。被告苑虎说明,其持有的《个体转让协议》已遗失。两份材料的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完全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肖彦喜另陈述:其无其他证据证明10月14日、10月18日的送货单是苑虎购货;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过一部分涉案货款;2012年8月之前其与苑虎有合作,之后便未再合作;其未偿还苑虎所欠原告债务;2016年9月20日表示付过本案一部分货款是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2016年9月20日表示除10月份的2张送货单外的送货单所载货物由其购买是因为时间太久,当时未看合同记不清了;其经营了3年后将原味快餐转让给苑虎经营;因为变更营业执照必须先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当时卫生局的要求其达不到,故未变更。被告苑虎另陈述:原告在向其供货时,其明确告知原告其个人为购货人,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另陈述:给被告供货的原因是原味快餐的员工和肖彦喜本人都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供货的;经当庭核实,案涉供货之前,原告给原味快餐供过货,肖彦喜也付过款。被告肖彦喜表示,案涉供货之前,原告给原味快餐供过货,其也确实付过款。被告苑虎表示,之前供货时,两被告实际为合伙经营原味快餐。两被告一致表示,《个体转让协议》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但口头告知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以送货单主张货款总额为138599元,被告苑虎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并认可其为购货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苑虎支付货款138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原味快餐供货,原味快餐已注销登记,即使如两被告所述,原味快餐实际经营人系被告苑虎而非被告肖彦喜,被告肖彦喜作为原味快餐登记经营者,亦应依法就原味快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肖彦喜就被告苑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如《个体转让协议》属实,两被告应于履行债务后依约自行结算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伦文支付货款13859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8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肖彦喜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肖彦喜、苑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肖彦喜、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