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国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国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3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农民,住全州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荣(绰号“老雨仔”、“雨屌死”),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现住南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基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中、被告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国荣与本村李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荣手持一江砖到全州县龙水镇坦口村委柘美田村李某1家,将李某1左额部及左眼部等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国荣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国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李国荣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24.7元、误工费10054.8元[(18天+90天)×9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675.8元(18天×93.1元/天)、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802元(9467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1657.3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逃逸,没有悔罪表现,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对被告人从重从严处罚。被告人李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另辩解称,其因被李某1的妻子李某3骂了,并互相发生争吵后才将李某1打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国荣与李某6等人在本村李某1家喝酒,酒后到村口乘凉。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国荣与李某1因赌酒之事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荣手持一石头到李某1家,将李某1左额部及左眼部等处打伤,后逃离现场。1999年12月21日,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6月21日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国荣抓获归案。另查明,李某1受伤后当天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陆续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3724.7元。医院诊断为:1、左眉弓及下睑挫裂伤;2、左眶骨骨折;3、左眼视神经损伤;4、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5、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开放性);6、左上颌窦、额窦、筛窦内积血。医生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长期医嘱单:一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破案报告表证实:全州县公安局于2000年3月20日对李某1被打伤事立案侦查,现场勘查提取到不规则形最大直径为23cm石头(江砖)一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李国荣在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荣出生于1964年3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国荣在南宁市木塘里一麻将馆内被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1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5日被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4)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999年9月12日下午,李某1被本村李国荣持砖块打伤头部后,公安民警多次对被告人李国荣进行抓捕,因其一直在外潜逃,未能抓获。(5)病历材料一组证实:李某1伤后当天到全州县人民住院治疗18天及伤势情况。(6)李某1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等相关的赔偿依据证实:受伤后当天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陆续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3724.7元。医院诊断为:1、左眉弓及下睑挫裂伤;2、左眶骨骨折;3、左眼视神经损伤;4、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5、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开放性);6、左上颌窦、额窦、筛窦内积血。医生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长期医嘱单:一级护理。法医鉴定费700元。2.证人证言(1)李某2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2日中午,本村“雨屌死”与几个人在其家里喝酒,“雨屌死”与“华周”赌酒,“雨屌死”输了,就不给钱,其父亲李某1讲了他几名。当天下午4点多钟,“雨屌死”到其家里用一块大石头将其父亲左眼上打出了一个口子,打成了重伤。其母亲李某3当天去派出所,其于第二天去龙水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立案后一直在抓李国荣。(2)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李国荣于十五六年前打伤了本村的李某1后外逃,失联两三年后方打电话回家,其与家人以及派出所都劝他回来自首,但他一直不肯回来,其父亲去逝他也没有回来。(3)李某5的证言与李某4的证言基本一致。(4)李某6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2日中午,其与被告人李国荣、小华仔、安民等4人在本村李某1家喝酒,酒后到村口乘凉。下午3时许,本村李某7与其赌酒,因没赌成,其就回家了。过了约一个小时,其又回到村口去,就看见被告人李国荣与李某1在争吵,后被村民劝开,其将李某1劝回家。当日19时许,其听别人讲被告人李国荣到李某1家里将李某1打伤。(5)李某3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2日下午,因赌酒的事,被告人李国荣与其丈夫李某1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李某1回到家中。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国荣从其家大门外走到李某1身边,双手举起一个大江砖朝李某1头部打去,李某1一句话没讲就倒了下去,李国荣又从其堂屋里拿了一把锯子想锯李某1的头部,被其抢下,其将李国荣推出屋外,后见李某1伤势重,就叫人把他送到医院。(6)李某7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2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李国荣与李某1在村口乘凉。李国荣从其手上拿钱买了一包酒与李某1赌酒,李国荣输了就赖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晚6时许,其听别人讲李某1被人打伤了。(7)李某8(又名李启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李某1家喝了酒,后因有事先走了。当天,李某1被李国荣打伤,具体过程没有看见。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1999年9月12日中午,其与被告人李国荣等人在其家里喝酒,酒后在一起聊天,“老雨仔”和“建华仔”两人为一包三花米酒打赌,李国荣讲,谁喝了这包酒,夜晚他就请吃鸭子。其听后就将那包酒喝了,结果李国荣就不认账,其就与被告人李国荣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各自回家了。下午5时许,李国荣手持一块砖从其家大门进到其家里,趁其不备,持砖将其左眼上角打伤,其当时就昏了过去,后来李国荣就跑出去了,一直没有回来过。后经鉴定,其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其家人报了警,因李国荣一直没有回来,派出所就没有抓到他。4.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全州县龙水镇坦口村委柘美田村李某1屋内,在距东大门2.5米处可见一不规则形最大直径为23厘米石头(黄色江砖)一个,后被依法提取。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6.被告人李国荣的供述与辩解:十六七年前九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与李某1等人在李某1家里喝酒,酒后两人到本村公堂边乘凉。这时,本村有两个年轻人“少龙”和“华周”两人为一包三花米酒打赌,两个年轻人没有赌成,他就讲,谁喝了这包酒,夜晚其他就请吃鸭子。李某1听后就将那包酒喝了。过了一下,李某1的老婆李某3来,指责其故意将李某1灌醉,后李某3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后,其回到家里,听其母亲讲刚才李某1的老婆到家里来骂她没教养,其听后就去公堂边找李某3论理,并与李某3发生争吵。这时,李某1冲过来推了其三四下,并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他就在地上捡了半截红砖,顺手朝李某1身上打了过去,李某1抱着脑袋蹲在地上,他见李某1被打到了,他就往村子的山上跑了,后躲往桂林、南宁。他估计是打到李某1的头上,其知道公安机关一直在找他,但一直不敢回来。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的妻子李某3骂了其母亲,其与李某3发生争吵导致其致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其与李某3发生争吵,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李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李某1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按30元/天合理,交通费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4.7元、误工费10054.8元[(18天+90天)×9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675.8元(18天×93.1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5.3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1657.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国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三角。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芝代理审判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1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