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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赵建超与王东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超,王东海,刘文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136号原告:赵建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海,男,1974年2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刘文宏,女,1948年7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赵建超与被告王东海、被告刘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超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海、被告刘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东海、刘文宏偿还借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截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169元);2、请求王东海、刘文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王东海向赵建超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双方还约定:王东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但王东海一直拖延偿还。另刘文宏作为王东海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建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东海、刘文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建超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证明与王东海、刘文宏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刘文宏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借款于2016年4月25日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对赵建超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对该借款金额为5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无,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开庭审理后,王东海向法院提出:其确实与赵建超签订了借款合同,愿意把房子卖了还款;其母亲刘文宏也确实在借款合同签字了,知道借款的事,但是钱由其还,与其母亲没有关系,还提出赵建超只是给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期间其还还款10000元,但是就欠赵建超20000元,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东海、刘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建超作为出借人与王东海作为借款人、刘文宏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赵建超依据借款合同给付了王东海借款53000元,王东海应依据合同偿还借款,现王东海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对赵建超要求王东海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建超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截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169元)的诉讼请求,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确定王东海给付赵建超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文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赵建超要求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超借款五万三千元及利息(以五万三千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五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赵建超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东海、被告刘文宏负担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