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祖兴与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兴,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165号原告杨祖兴,男,1969年出生。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工业园区(军垦大道以北、青松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春,男,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祖兴与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枣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兴、被告大漠枣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枣款7731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枣收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十团二十连60亩地的红枣,每公斤价格为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红枣款,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红枣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红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红枣款,余款77318.91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被告尚欠原告红枣款77318.91元。被告大漠枣业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祖兴红枣款7731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