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静静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静,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71号原告郭静静。被告王飞。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飞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4月份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王飞出具的借条。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静静与被告王飞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4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飞欠原告郭静静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应向原告郭静静归还借款5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