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青泉浴场经营者。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宋泾新村青泉浴场,容留谭某、张某甲、江某某向张某乙、宋某等人共计卖淫8人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物证现场查获的避孕套、人民币等(均系照片),书证青泉浴场结账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人谭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辩称,其只容留卖淫3人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向他人卖淫8人次的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宋泾新村的青泉浴场内,容留谭某向张某乙等人卖淫2人次;容留张某甲向宋某等人卖淫3人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春节前后,在其经营的青泉浴场内容留谭某、张某甲、江某某(经辨认)三人卖淫,卖淫一次收费150元,其提成60元,每天结一次账。2、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2月,青泉浴场老板朱某甲(经辨认)容留其在青泉浴场卖淫。朱某甲与其约定了卖淫收入分成,其卖淫一次收费150元,其拿90元。其在浴场二楼向客人卖淫后会按朱某甲的要求在浴场结账单下部写上“55-8”,后面的“8”代表其工号,然后客人将结账单拿到一楼与朱某甲结账,每天晚上下班时,朱某甲与其按结账单结账。2016年3月15日,其在青泉浴场分别以150元的价格向手牌号67号的张某乙(经辨认)及手牌号63号的客人各卖淫1次。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青泉浴场结账单,其中2张写有“55-8”的结账单就是其当天向手牌号67号和63号的客人卖淫后填写的。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经辨认)容留其在青泉浴场卖淫,工号是6号;卖淫的收费标准、卖淫分成、朱某甲要求卖淫后在结账单上的填写方式、客人嫖娼后结账流程与证人谭某的证言一致;2016年3月15日,其除在浴场9号包厢内向宋某(经辨认)卖淫时被当场抓获外,还向其他客人卖淫2次;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写有“55-6”的青泉浴场结账单2张,就是其向其他客人卖淫后填写的。写有手牌号63号底下有“9”的结账单因被当场被抓而未填写完毕。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13时许,其到青泉浴场洗澡,手牌号为67号。后在青泉浴场二楼包厢里,谭某(经辨认)以150元的价格向其卖淫。后发现结账单上多写了“55-8”。在吧台结账时,朱某甲收其嫖资150元及擦背费10元,后在该浴场被警察查获。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编号为7号的青泉浴场结账单是其当日消费的结账单。5、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其到青泉浴场洗澡,手牌号为63号。后在二楼包厢里,张某甲(经辨认)以150元的价格向其卖淫,刚发生完性关系,警察就进包厢将其和张某甲查获。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编号为4号的青泉浴场结账单是其当日消费的结账单。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青泉浴场系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7、证人李某、梁某(青泉浴场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经辨认)是青泉浴场的老板,青泉浴场由朱某甲经营管理;“青泉浴场结账单”与“青泉浴场桑拿结账单”无实质区别,“青泉浴场桑拿结账单”是在浴场吧台填写,“青泉浴场结账单”是在大厅填写。8、证人朱某乙(朱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青泉浴场由朱某甲经营管理。9、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青泉浴场9号包厢内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张某甲、宋某;在青泉浴场吧台查获浴场结账单等情况。10、“青泉浴场桑拿结账单”5张,证实记录卖淫的结账单上均有“55-”字样。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相关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浴场查获的结账单与证人谭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在青泉浴场除容留被当场查获的张某甲向宋某卖淫、谭某向张某乙卖淫外,还容留谭某、张某甲向他人卖淫3人次的事实,故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另指控的容留卖淫3人次,尽管有结账单及有关对卖淫记账方式的证人证言,但无嫖客或卖淫女的证词印证,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容留他人卖淫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中600元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范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