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龚学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学兵,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法定代理人龚有华(龚学兵之父),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指定辩护人田荣华、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学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学兵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有华、指定辩护人唐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龚学兵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东一网咖”内,趁坐在104号机位的被害人雷某熟睡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雷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4C型手机盗走,后予以变卖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60元。2、2016年8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龚学兵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玩家网咖”内,趁坐在73号机位的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余某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7型手机盗走,后予以变卖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820元。另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害人余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龚学兵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8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铜梁区巴川街道“玩家网咖”大门口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龚学兵抓获。龚学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侦查中,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委托鉴定,被告人龚学兵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审理中,被告人龚学兵通过其家人向被害人雷某退赔了被盗手机的损失560元,向本院退缴被害人余某某被盗手机的损失182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龚学兵的供述,被害人雷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1、龚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领条及缴款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龚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学兵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学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