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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伏初与被上诉人李建群、原审被告龚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伏初,李建群,龚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伏初,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群,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李建群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龚乐安,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姚伏初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群、原审被告龚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伏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矛、被上诉人李建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李旭、原审被告龚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伏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姚伏初偿还借款本息236640元及利息7733元。事实与理由:姚伏初实际向李建群借款478000元,约定月息2.5分。一审中,李建群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姚伏初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约定利息,超过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应按236640元计算。李建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姚伏初应付李建群本金40万元及利息7733元。原审被告龚乐安述称,姚伏初未按约定付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李建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姚伏初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按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龚乐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6日,姚伏初向李建群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群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方式为银行现金转账,付款方账号6236683010000099843,户名李建群,收款方账号6227075770118376,户名姚伏初,中国建设银行。本人承诺2015年6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为5个月,并由保证人龚乐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姚伏初,身份号码432301195806102514。担保人龚乐安,身份号码430903197009280919。”2015年4月8日,姚伏初向李建群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方式为银行现金转账,付款方账号6217003010101208825,户名李建群,收款账号6227075770118376,收款人姚伏初,中国建设银行,约定借期为3个月,本人承诺2015年7月8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龚乐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据协议由本人及担保人自愿签订,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姚伏初,身份号码432301195806102514。担保人龚乐安,身份号码430903197009280919。2015年4月8日”。借款发生后,姚伏初向李建群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9月,姚伏初向李建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建群与姚伏初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姚伏初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李建群要求姚伏初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姚伏初辩称按月利率1角向李建群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分,李建群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核算为:40万元×(2%÷29天)×29天(2015.11.16-2015.12.8)=7733元,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龚乐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对姚伏初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姚伏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建群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7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龚乐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建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姚伏初、龚乐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姚伏初为证明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3日向李建群(帐号6217003010101208825)还款12笔共计212000元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向李建群(帐号6217003010103190260)还款6笔,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分支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姚伏初制作的还款付息明细表;被上诉人李建群对于姚伏初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3日还款12笔共计21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姚伏初还款6笔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李建群(帐号6217003010103190260)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收到姚伏初三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9月12日12000元、2016年10月16日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20000元。2015年9月15日收到的18000元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由案外人支付。其余两笔款项李建群均未收到。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月16日,姚伏初向李建群出具借款300000的借条,李建群通过银行向姚伏初转帐288000元。2015年4月8日,姚伏初向李建群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李建群通过银行向姚伏初转帐两笔,一笔90000元,一笔80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元;2、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3日,姚伏初向李建群(帐号6217003010101208825)还款12笔共计212000元,其中2015年8月19日还款30000元、8月23日还款70000元系归还本金。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六笔还款,因姚伏初主张该六笔款项均已汇至李建群尾号为0260的帐户,但李建群尾号为0260的帐户只收到了2015年9月12日12000元、2015年10月16日、10月17日三笔共计52000元,故对于该三笔款项52000元予以认定。2015年9月15日,李建群尾号0260的帐户收到的18000元因不是由姚伏初本人帐户汇入,在李建群提出异议、姚伏初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二笔款项,李建群尾号为0260的帐户未显示收到款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姚伏初出具借条向李建群借款,李建群交付了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李建群实际交付款项为478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借贷金额为478000元。对于姚伏初已归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支付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李建群提供借款及姚伏初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7日,姚伏初应付李建群本金30578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对于2015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姚伏初应以3057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保证人龚乐安对姚伏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上诉人姚伏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姚伏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建群借款本金305786元及利息(利息以3057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龚乐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共计11017元,由李建群承担2755元,姚伏初承担8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颖附件1:李建群、姚伏初借款还款情况一览表借 款 还 款 剩余 本金 日期 金额 日期 金额 还款利息 还款 本金 2015.1.16 288000 2015.2.11 12000 6240(288000×26/30×2.5%) 5760 282240 2015.3.14 12000 7291(282240×31/30×2.5%) 4709 277531 2015.4.8 190000 2015.4.17 12000 9215[(277531×33/30+190000×10/30)×2.5%] 2785 464746 2015.5.8 10000 8133(464746×21/30×2.5%) 1867 462879 2015.5.19 12000 4629(462879×12/30×2.5%) 7371 455508 2015.6.15 10000 还息10000,欠利息249(455508×27/30×2.5%) 455508 2015.6.22 10000 2906(455508×7/30×2.5%+249) 7094 448414 2015.7.12 10000 7474(448414×20/30×2.5%) 2526 445888 2015.7.19 14000 2601(445888×7/30×2.5%) 11399 434489 2015.8.19 30000 30000 404489 2015.8.23 10000 欠利息2572(434489×31/30×2.5%+404489×4/30×2.5%-10000) 404489 2015.8.23 70000 欠利息2572 70000 334489 2015.9.12 12000 8147(334489×20/30×2.5%+2572) 3853 330636 2015.10.16 20000 14879(330636×54/30×2.5%) 5121 325515 2015.10.17 20000 271(325515×1/30×2.5%) 19729 305786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