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红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南园街柳某某出租房找朋友玩耍,后趁柳某某熟睡之机,窃走柳某某的一部ViVoX6D手机,并将手机带到昆明以60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手机价格信息函及参考价格、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