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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庆珍梁某珍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珍梁某珍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3月1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石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因怀疑其妻子蓝某4与覃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马山县白山镇镇北街北一巷129号黄小妹家门前的小桥上与覃某发生争执,后在一旁的蓝某4过去劝阻,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气愤之下,双手用力朝蓝某4胸部位置推了一下,因桥面过窄致蓝某4跌入桥下2.4米深的水沟,之后蓝某4被附近的群众救起并由蓝某4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同月16日,蓝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4符合溺水后并发肺炎、肺出血、肺水肿、肺透明膜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头皮损伤在死亡中构成辅助因素。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6层螺旋CT报告单、入院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8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因怀疑其妻子蓝某4与覃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覃某在马山县白山镇镇北街北一巷129号黄小妹家门前的小桥上发生争执,在旁边的蓝某4上前劝阻,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双手朝蓝某4胸部推了一下,因桥面过窄,蓝某4跌入桥下水沟。附近的群众见状将蓝某4救起并交由蓝某4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同月16日,蓝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4符合溺水后并发肺炎、肺出血、肺水肿、肺透明膜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头皮损伤在死亡中构成辅助因素。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出生于1959年3月1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蓝某3报案称其姐姐蓝某4被其姐夫梁庆珍梁某珍打伤,经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在梁庆珍梁某珍家中将其传唤到案。4、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6层螺旋CT报告单、入院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蓝某4于2016年3月14日14时30分入院抢救治疗,同月16日上午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情况。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8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蓝某4符合溺水后并发肺炎、肺出血、肺水肿、肺透明膜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头皮损伤在死亡中构成辅助因素。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蓝某4胞弟蓝某3、梁庆珍梁某珍的子女梁东生梁某生、梁某2、梁丽萍梁某萍及亲属共19人对梁庆珍梁某珍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梁庆珍梁某珍减轻处罚。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蓝某4说她老公梁庆珍梁某珍怀疑其和蓝某4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其一起去和梁庆珍梁某珍解释清楚,并告知其梁庆珍梁某珍在蓝某1家门口。其见到梁庆珍梁某珍后两人争执起来,梁庆珍梁某珍动手打其,将蓝某4推下桥下水沟。蓝某4被群众拉上水沟后,口吐白沫。9、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与梁庆珍梁某珍在其家门前聊天,梁庆珍梁某珍的妻子就跟“老覃”来到梁庆珍梁某珍前面,“老覃”与梁庆珍梁某珍发生争执后,梁庆珍梁某珍站起来用拳头打“老覃”的头部,“老覃”则用双手挡,梁庆珍梁某珍的妻子马上过去隔开他们,然后梁庆珍梁某珍与其妻子有了肢体接触,其妻子掉到桥下水沟。有几个妇女冲下水沟去救梁庆珍梁某珍的妻子,梁庆珍梁某珍也下水沟去一起把他妻子抬上地面。这时梁庆珍梁某珍妻子头部流血,口吐白沫。后梁庆珍梁某珍的儿子用三轮车送梁庆珍梁某珍妻子去医院治疗。10、证人蓝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中午,其坐在其家隔壁的门口和邻居聊天,听人说打架了。其往群众说有人打架的方向看,看到梁庆珍梁某珍与其妻子蓝某4在蓝某1家门前孔桥上有肢体接触,蓝某4掉下桥下水沟。黄小妹、苏海妹、黄进祥跑下水沟把蓝某4救上来。此时蓝某4口吐白沫,额头流血。随后有人打120叫救护车,有人通知蓝某4的家属,后蓝某4的大儿子用三轮车把她送到医院救治。11、证人黄某小妹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突然听到有人大叫一声“救人”,其与黄进祥、苏海妹两夫妻一起下到水沟,把落水的“阿嫂”拉起来,“阿嫂”头部流血,还有呼吸,“阿嫂”的老公“哥珍”下来扶着“阿嫂”,并用衣服敷住“阿嫂”的伤口。其找人通知“阿嫂”的儿子,同时叫人打120急救电话。后“阿嫂”的儿子和儿媳用三轮车将“阿嫂”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12、证人蓝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其得知姐姐蓝某4的死讯后赶到姐姐家。其听他人议论说前两天姐夫梁庆珍梁某珍打其姐姐,其怀疑系姐夫将姐姐殴打致死,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其了解到梁庆珍梁某珍打死蓝某4的传言不属实。平时姐夫梁庆珍梁某珍和姐姐蓝某4关系很好。为此,其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份谅解书,希望能给予梁庆珍梁某珍减轻处罚。1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中午,其正在堂弟家帮工,姑姑梁爱金跑过来告知其,听他人说其父母亲在镇北街黄小妹洗车场前桥头打架出事了。其赶到小桥上,见到其母亲蓝某4躺在桥下水沟边,头部左侧流血,衣服和头发均湿透。后其和妻子用三轮车将母亲送去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对其母亲进行全身检查后,说是胸部积水,将其母亲转入了重症监护室治疗。3月16日早上,其母亲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肺部感染。其事后知道其父母亲是为了宅基地的钱闹矛盾。1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蓝某4和父亲梁庆珍梁某珍平时关系都很好,但也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2016年3月14日,其哥哥梁东生梁某生电话告诉其母亲掉到水沟里,叫其到县人民医院看望。其到医院时医生说她胸部积水,可能引起急性肺炎,后就转到重症监护室治疗。第三天早上,其母亲抢救无效死亡。其母亲生前身体一直很好。其事后知道其父母是为了宅基地的钱闹矛盾。其认为父亲的行为不是故意的,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父亲从轻处罚。1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山县白山镇镇北一巷141号家中开设一家名为“马山县白山镇镇北社区卫生室”,其和蓝某4是同街道邻居,蓝某4生前到其卫生室治病过,但不是常来,其没发现蓝某4还有其他病症。16、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的供述证实,平时其与蓝某4关系很好。2016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因卖地钱的分配问题与妻子蓝某4吵了几句后,就到蓝某1家门口跟蓝某1聊天。后蓝某4在“蓝天商店”后面跟“老覃”说了些什么,两个人就朝其走来。蓝某4与“老覃”说其怀疑他们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其不承认有这回事,为此其与“老覃”发生争执。当时“老覃”握紧拳头想动手,其恼火了就打了“老覃”一巴掌,蓝某4跑到其面前与其争吵,其推开蓝某4,蓝某4就掉到桥下的水沟。其推蓝某4时,没有注意到蓝某4身后是水沟。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梁庆珍梁某珍辨认,其推蓝某4掉入水沟的地点是马山县白山镇镇北街北一巷黄小妹家洗车场附近的小桥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庆珍梁某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有杰审 判 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福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