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严均源与吴志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均源,吴志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427号原告:严均源,男,194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志标,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明,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涤栩,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主要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严均源与被告吴志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均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陈志雄,被告吴志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明、徐涤栩,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均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严均源交通事故赔偿款113033.34元,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志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6时30分,吴志标驾驶粤H/0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三角镇民生路路段时,与严均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严国玮)发生碰撞,造成吴志标、严均源、严国玮受伤和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吴志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均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国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严均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严均源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H/053××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严国玮,请法院核实其受伤情况并适当分配赔偿额度。二、对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无余额;2.护理费,无护理医嘱,无依据。即使计算护理费,应结合当地水平和司法惯例按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3.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严均源未提供任何票据,不应计算;4.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严均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收入,且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严均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且未提供1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和过错程度,明显过高,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吴志标辩称,一、严均源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有误,应在法院对赔偿项目重新认定后,扣减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再按照法院确定的担责比例计算我方承担的赔偿部分。二、部分损害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重新作出认定。1.营养费,无医嘱及费用单据证明,不应支持;2.护理费,没有医嘱需要特别护理,无提供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曾接受护理,护理费数额也过高,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3.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没有提交交通费凭证,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4.误工费,严均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或收入减少等证据,不认可。即使存在误工,应按本人误工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5.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均源为广东省云浮市思劳镇龙山村人,非中山市城镇居民,没有提交在中山市的暂住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7.鉴定费,属于主张赔偿的依据,应由严均源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543.8元,按票据核算为61543.8元,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吴志标已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000元,虽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鉴于严均源受伤时年龄较大,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5963.42元,住院35天,按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为4550元,加上陪护费发票732元,共计5282元。5.交通费3000元,根据严均源治疗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700元。6.误工费5676.66元,发生事故时,严均源年满7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佐证,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2562.6元,严均源为农业户籍,其提交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算9年,九级伤残计算20%,为62562.96元,严均源主张62562.6元,按其主张。8.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严均源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严国玮为严均源的孙子,严均源明确严国玮的伤情轻微,没有住院,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限额全部支付给严均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志标按严均源主张的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严均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388.4元,由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其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344.6元。超出部分56043.8元,由吴志标赔偿70%即39230.66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19230.66元。综上所述,严均源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344.6元给原告严均源;二、被告吴志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230.66元给原告严均源;三、驳回原告严均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严均源负担152元,永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吴志标负担218元(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严均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敏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