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金米莉金足皮鞋厂与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金米莉金足皮鞋厂,温州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02行初11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金米莉金足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埠头村。法定代表人叶瑞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煜、何明沛(特别授权),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忠,局长。负责人郑小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乾荣(特别授权),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温州市鹿城金米莉金足皮鞋厂(以下简称鹿城金米莉鞋厂)因认为被告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环保局)不履行环保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叶瑞雷,委托代理人何明沛,被告温州市环保局的负责人郑小小及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温州市环保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也未向原告进行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书》进行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申请书》;2、编号为213684962289的顺丰快递单;3、快递投递情况查询网页截图。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申请书》,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当庭提供快递投递情况查询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申请书》已由被告温州市环保局签收。被告温州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诉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未收到编号为213684962289的顺丰快递,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上并无被告收件章或被告收发室人员的签名予以印证。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经与顺丰快递公司查询发现,该公司��号为213684962289的快递单留底存根的“收件人签收”处,同样未盖有被告收件章或被告收发室人员的签名,仅签有“程某”的字样。被告处虽有一名叫程某的工作人员,但该工作人员系辐射处副主任科员,并非传达室工作人员,不负责收发件信件的工作,其本职工作职责亦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更为重要的是,该工作人员程某的签名,其字迹完全不同于顺丰快递单留底存根上“程某”的签名。三、原告提供的快递投递情况查询截图显示其顺丰快递系在被告单位17时30分下班后的17时35分47秒被签收,且签收时间与被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留底存根的签收时间不一致。四、被告已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安员调换通知书;2、快递单底单。证据1-2证明快递���底单上签收的人员并非被告收发室的保安人员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被告温州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编号为213684962289的快递单留底存根上“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本院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2016年4月局机关大院考勤情况通报》各一份,结合被告提供的保安员调换通知书,证明其工作人员、物业人员及保安人员中仅有一名叫程某的人员。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进行鉴定谈话,原告认为鉴定是被告的事情,与原告及法院无关,法院不能调取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后本院向顺丰速运温州市网点依法调取该留底存根的原件。该网点后反馈称,经查找无法找到该留底存根的原件,当时投递邮件的快递员亦已离职,无法取得联系。因无该留底存根的原件,本案无法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安员调换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人员签名,且该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底单,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签收了原告邮寄的快递。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查明该基础事实,原、被告各提供了相关证据,该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与该事实有关联性,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温州市环保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被告对温州市西山纸品厂年产52000吨瓦楞箱纸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作出批准决定或不批准决定的���府信息。2.被告2016年3月11日对温州市西山纸品厂年产52000吨瓦楞箱纸改扩建项目竣工行政许可事项公开举行听证会后形成的政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听证会报告、意见等政府信息。原告邮寄顺丰快递编号为213684962289,收件人为“局长”,地址为“学院中路299号”。同日,该快递被收件人“程某”签收。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已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亦已作出了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以被告温州市环保局为收件单位名称,被告局长为收件人,被告住所地为收件地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经查询,其快递已被签收,一般情况下,应认为其已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开的申请。但本案中,原告邮寄的快递并非由被告单位收件章签收,被告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工作人员及收发室保安人员中仅有一名辐射处的工作人员叫程某,并明确否认该工作人员签收了快递,同时申请对快递签收人员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快递的投递人员离职无法联系及快递单留底存根原件没有找到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等非被告责任的因素,致使实际签收的情况不明,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而推定其已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到被告已对原告就上述政府信息的再次申请作出答复,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鹿城金米莉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舒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