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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657号原告:宋某某,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系原告侄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告: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开发区城北工业园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50000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的装修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退还原先已付房款及已付房款的银行利息,承担装修损失并赔偿原告的已付房款的一倍的赔偿;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510000元整,由原告分三期付清,第三期房款在被告提供办理合法房屋所有权手续(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后,原告付清第三期房款。原告按照约定已交付定金及前两期房款给被告,第三期房款期限已到,被告无法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经原告多资催促办理无果,只能搁置一边。但是,从2016年4月起,被告就开始无理取闹,私自封闭所购房屋的后窗,私自堵路,并切断所购房屋的正常供水及供电线路,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及营业,故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无法提供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被告广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是属于解除合同的范围和条件,起诉没有依据;2.就原告起诉时运用《合同法》第94条,原告起诉违反诉讼程序,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解除合同必须要提交通知;3.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而是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改变合同需要依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定购协议书一份,合同首部载明售房方:湖北广天食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购房方:宋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的商品房,坐落在牌坊村天发加油站北107国道旁,新开发的广天食府小区第4、5号铺面临107国道由北向南。售房总价伍拾壹万。…五、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七、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乙方付款时间:1、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40%,计贰拾万元整(包括定金)。2、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30%,计壹拾伍万元整。3、年月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计拾万元整(原告方持合同该条款3、项时间处填充有“13年12月30日”,后面为空;被告方持合同该条款3、项处均为空白)。4、余款等甲方办理齐全符乙方办理房产证条件相关手续后结清。…八、产权归属:本商品房竣工验收可交房使用时,由广天食府天发公司出具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发票…,乙方凭购房合同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正式发票等证件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交易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也可以委托甲方代办证件,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尾部甲方有宋汉明(系柳望英丈夫)签字并加盖“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有宋某某签字。原告宋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4月16日各交付购房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被告广天公司分别开具了三份收据。2012年4月16日,被告广天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取得房屋后即出租,年租金8000元,2015年上涨至13000元。被告广天公司提交了讼争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公证书,载明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3334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证均载明建设单位: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办公楼,建设规模:3580平方米。2016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购房款,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为由相对抗,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开发土地,被告广天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用途为工业,并以办公楼名义申报建设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后却建设为商住一体房屋对外出售,并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宋某某签订房屋定购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两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天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在明知未取得相关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首部将己方标注为“湖北广天食府开发公司”,对原告有误导性,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具有过错;原告宋某某在购置房屋这一较大财产处置行为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在未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售房证明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亦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原告:被告),原告应赔偿使用上述房屋期间的租金的40%,被告应赔偿占用购房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售房定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款350000元,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0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占有的房屋,承担房屋使用期间租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年租金8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租金13000元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40%)。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