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与天津市德慈塔陵、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604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东双塘村。负责人:刘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桥,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住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同海,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负责人:何瑞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结欠利息2642301元,本息合计5642301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原静海县西双塘德慈墓园)于200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000000元,到期日期2002年12月20日,用途:购建筑材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93‰,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天津市德慈塔陵至今拒不归还,被告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天津市双星特种线缆厂早已注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48元,退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