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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林志堤与吴同翩、詹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堤,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147号原告:林志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宝(系林志堤的女婿),男,住址大田县。被告:吴同翩,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詹秀华,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吴初塍,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林志堤与被告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同翩、詹秀华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65000元,合计3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吴初塍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吴同翩向林志堤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同日,吴初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后,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该笔借款发生于吴同翩、詹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未作答辩。林志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吴同翩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一份、由吴初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吴同翩、詹秀华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未予质证。对林志堤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吴同翩向林志堤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吴初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后,吴同翩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650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合计3150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吴同翩与詹秀华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志堤与吴同翩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同翩应当偿还借款。林志堤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林志堤要求吴同翩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65000元,合计3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志堤主张该借款系发生于吴同翩与詹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同翩、詹秀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吴同翩个人债务,对于林志堤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吴初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捺指印,并出具承诺书,依法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林志堤要求吴初塍对吴同翩、詹秀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同翩、詹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林志堤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65000元,合计3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二、吴初塍对吴同翩、詹秀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吴同翩、詹秀华、吴初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