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芳,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扶绥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芳伙同其丈夫岑建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扶绥县东门镇新街北四巷3号黄某2住处时,趁一楼大厅没人之际,由被告人黄芳窜入黄某2家大厅内,将一个沙漠王子牌白色铅酸蓄电池盗走,后二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并将赃款全部用于日常花销。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215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被告人黄芳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芳伙同其丈夫岑建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扶绥县东门镇新街北四巷3号黄某2住处时,趁一楼大厅没人之际,由被告人黄芳进入黄某2家大厅内,将一个沙漠王子牌白色铅酸蓄电池盗走,后二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并将赃款全部用于日常花销。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15元。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蓄电池,并于同年1月25日已发还被害人黄某2。另查明:1、被告人黄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被告人黄芳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的偷盗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陈某、的证言,被盗蓄电池的购买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共同作案人岑建新的供述,被告人黄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芳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的偷盗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芳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